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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着手
发布日期:[08-04-03 00:58:03] 点击次数:[]

一、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24岁,某机电厂工人。

    1998年9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换工作服与本厂工人刘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在场工人拉开后,黄某便产生杀害刘某之念。随即回家,将准备炸鱼用的三枚手榴弹带在身上。在返回机电厂的途中,将某村手扶式拖拉机截住,逼着司机送其到厂。拖拉机行至机电厂附近时,司机张某弃机跑掉。被告人黄某跑到机电厂碰见本厂保卫干部李某、孙某,黄扬言要刘某下跪赔礼道歉就算拉倒,否则就将他炸死。说完,黄跑向刘的车间,到车间寻找刘某未见,便在车间门口等刘,并将两枚手榴弹盖打开,将引爆环分别套在两只手的手指上。由于工厂保卫部门立即组织力量,在对被告开展政治攻势和宣传政策的情况下,黄某于下午6时20分交出手榴弹,被捕归案。

    二、问题

    犯罪着手应当如何认定?

    三、研讨

    关于上述案件的定性,在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预备。主要理由是:黄某身带三枚手榴弹,目的是要杀害刘某,跑到车间后却未见到刘,这就是说,还缺少被害人这个目标,而黄某的行为还没有侵害到犯罪客体。既然黄某连被害人都未见到,就不能说他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而应视为没有超出犯罪预备这一阶段。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主要理由是:黄某身带手榴弹是要杀害刘某,已经跑到刘的车间代写硕士论文,只是由于刘不在车间,所以他的杀人犯罪才未得逞。这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因此,黄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而不是故意杀人预备。以上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就在于:被告人黄某的杀人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如果已经着手,就是故意杀人未遂;如果没有着手,就是故意杀人预备。

    那么,如何认定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呢?尽管犯罪着手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刑法理论上,对着手的理解存在各种观点的争论。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着手的理解,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⑴客观说。该说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确定着手的概念,认为是否属于犯罪实行的着手,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客观行为为根据。客观说又可以分为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形式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必须开始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与着手的意义相当。实质客观说则认为代写法律论文,形式客观说限制过严,往往使若干危险行为幸免于法律制裁,不无缺陷。因此,主张将着手的界限稍稍提前,认为在着手之前的行为,由于与构成要件有“必要的关联性”,依照人们通常的“自然解释”,属于犯罪行为一部分的,也应认为是犯罪的着手。对于构成要件以前的行为,如果第三人根据行为人的计划加以判断,可以认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已经直接发生危险的,其行为应认为已经脱离预备阶段,而进入着手实行阶段。因此,在实质客观说中,又有必要关联性说与直接危险说之分。

    ⑵主观说。该说认为应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为依据,来确定犯罪实行的着手。主观说又可以分为纯正的主观说与修正的主观说。纯正的主观说,又称为极端的主观说,认为着手应以行为人的意思为标准。凡行为人按照自己的犯意或计划认为其行为已经开始实施的就是着手代写法学论文,反之就是未着手。修正的主观说,又称为变通的主观说,认为犯罪行为的着手当然在于行为人的意思,但仅有行为的意思还不够,行为人根据其犯罪意思或犯罪计划,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开始实行犯罪时,才能认为是犯罪的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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