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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着手
发布日期:[08-04-03 00:58:03] 点击次数:[]

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含义及对实行行为性质或特点的不同理解,导致对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含义得出不同的结论。

    第一种观点把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了广义的理解,认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不仅为刑法总则所规定,而且也为刑法分则所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等,都是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并且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都是或主要是由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那么是否就可以把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理解为不仅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开始,而且也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开始呢?恐怕不能这样理解。因为:第一,倘若把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也理解为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开始,那么预备犯的犯罪预备行为的开始不也成了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了吗?第二,即使对教唆犯、帮助犯而言,也不能这么理解。从理论上言之,教唆犯、帮助犯也有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的情形,如教唆犯寻找被教唆人的行为,帮助犯为帮助实行犯而进行的准备活动或帮助实行犯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这些都不能理解为犯罪的实行行为。

    第二种观点把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理解为开始实施可以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从犯罪实行行为与犯罪预备行为相区别上当然可以这么说,而且对实际认定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也有一定的意义,但这样对犯罪实行行为未免作了过于狭隘的理解。因为并非所有的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都具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特性。根据我国有关的刑法理论,牵连犯的实行行为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同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一般来说,手段行为是为目的行为服务的,手段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是目的行为,如利用伪造公文、证件的手段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即是如此,倘像第二种观点理解的那样,那么伪造公文、证件的手段行为不是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了吗?况且由于犯罪着手时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所谓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会有程度的不同。所以,“可以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难以作为犯罪着手明确的标准,难以客观而准确地把握。此外,在不能犯未遂尤其是工具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其犯罪实行行为究竟有无“直接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个问题本身尚值得研究,这时就更难以此作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的标准了 相比较而言,只有第三种观点完全克服了前述两种观点的缺陷,而比较科学、完整地揭示了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含义。因为,把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的客观方面理解为开始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第一,可以把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与总则规定的预备行为完全区分;第二,也可以把总则中规定的教唆犯、帮助犯等犯罪类型包括进来。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着手是开始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所有实行行为,而不会仅仅局限于可以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体现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它具备了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犯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着手实行犯罪是客观的犯罪实行行为与主观的实行犯罪意图相结合的产物和标志。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犯罪构成的整体上反映了着手实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给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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